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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苏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日期:2009-12-25 [ ] 浏览次数:3087 [ 打印 ] [ 关闭 ] [ 收藏 ]

印发《江苏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清欠办:

  现将《江苏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

 

  省清欠办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

 江苏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江苏省农民工权益保护办法》(省政府第42号令)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拖欠工程款的通知》(苏政办发〔2005〕76号)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改扩建工程、建筑拆除等工程项目建设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和建设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建筑业企业在承揽工程项目施工业务后,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不拖欠、不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履约费用,专项用于应急支付建筑业企业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四条 各市、县(市)建设、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管。

  第二章 保证金的交纳与退还

  第五条 保证金一般采用资金转账方式提交,也可采用工程所在地的银行保函或专业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书。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在市、县(市)的区域内累计交纳保证金不超过80万元,并存入指定银行专户。

  第七条 按照建筑业企业信用程度,保证金交纳实行差别化管理。建筑业企业在市、县(市)行政区域内交纳保证金连续满3年,且没有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退还不少于交纳保证金的80%。

  第八条 退还保证金时,应当将利息一并退还。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一旦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应当按规定标准的2倍交纳保证金。

  第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通报批评和限制市场准入的建筑业企业和拖欠工程款的建设单位名单报送同级人民银行,并由其将企业和建设单位不良行为录入银行征信管理信息系统,限制建筑业企业和建设单位贷款。

  第三章 保证金的支付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建筑业企业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建筑业企业获得工程款后,应当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被拖欠工程款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督促其限期支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行政措施,启动保证金应急支付程序,动用保证金用于支付责任企业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要求担保人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

  (一)建筑业企业故意拖延、拒不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超过限定时间的;

  (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上访、越级上访或其它恶性事件的;

  (三)其他需应急支付保证金的。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应急支付程序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作为拖欠农民工工资建筑业企业的财务支出。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与农民工发生工资报酬争议,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建筑业企业与农民工发生工资报酬争议不服行政协调与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停止协调,明示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实行“谁承包,谁负责,总包负总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发生的农民工工资负有全部的支付责任,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发生的农民工工资负有直接支付责任。建筑业企业之间依法分包工程或分包劳务的,应当签订分包合同。分包企业应当依法支付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不得以总承包企业拖欠分包工程款、分包劳务款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分包企业规避支付责任,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分包企业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

  有关工程分包或劳务分包的结算纠纷,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解决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不具备资格的劳务承包人组织劳务、承包工程,属违法违规无资质承揽业务。劳务承包人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由录用劳务承包人的工程承包企业或建设单位承担支付责任。劳务承包人以被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主张权利,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采信,明示其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行政主管部门或工会组织按应急支付程序强制动用的保证金,建筑业企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指定银行专户足额补齐保证金;逾期未补的,责令建筑业企业加倍补交。

  第四章 保证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市、县(市)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加强保证金的监督管理,并接受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筑业企业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有效凭证、银行保函或担保书。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结算和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有效证明以及书面报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工程,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条 保证金制度执行情况,是评定建筑业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的重要内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曝光;建筑业企业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项目负责人和劳务承包人违法用工,或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企业有关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劳务承包人携工程款逃逸,不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劳务承包人以讨要农民工工资为由逼讨工程款、讹诈工程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追究企业法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保证金实施细则。各地现行保证金管理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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